下面小编整理了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及时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的报告、监测、通报、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测报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组织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接受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培训,做好食源性疾病信息的登记、审核检查、网络报告等管理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规定的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在诊断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报送信息。

第六条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对可疑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当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对特定食源性疾病开展主动监测。

第八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确定本单位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的部门及人员,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和聚集性病例信息,对聚集性病例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省、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发现跨所辖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时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中,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每个工作日对全国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发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后,调查结果为食源性疾病暴发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属于食源性疾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报告。

第三章信息通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应当组织研判,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状况,向社会公布影响公众健康的主要食源性疾病及其预防知识,积极开展风险交流。

第十七条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

第四章组织保障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名录进行调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可增加食源性疾病报告病种和监测内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体系,明确相关机构职责与工作要求,协调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对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食源性聚集性病例:具有类似临床表现,在时间或地点分布上具有关联,且有可疑共同食品暴露史,发病可能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暴发:2例及以上具有类似临床表现,经流行病学调查确认有共同食品暴露史,且发病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保护食品不被污染、避免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公众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预防保健科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

第三条预防保健科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完成,建立档案。

第四条对食品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实行认证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食安办根据全市食品安全质量现状和主要食品污染问题,确定食品监测的重点品种、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由各监管单位负责抽样和检验,完成检验工作后将结果反馈给食安办。

第六条各监管部门承担的本系统的监测抽检任务,由各单位自行安排。

第七条食品安全质量监测结果,按照《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对于食品检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由食安办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相关监管部门在食品检测检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逐级报告,并由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对污染性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第十一条对受到污染的食品,根据污染程度,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确定处理方案,由市政府和监管部门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需要召回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经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三条污染食品召回程序,按照《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召回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对已经引起或者可能引起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以及引发的疾病种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通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发现并报告发病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市以上综合医院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哨点,确定专兼职监测医务人员。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哨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主动监测食源性疾病发病态势,及时报告发病趋势。

第十九条发生食源性疾病,各级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报告。接到报告后,各级根据食源性疾病处理规范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其施行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3

为了及时处理和控制食物中毒事故及食源性疾病,保护人民生命健康,根据相关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成立食物中毒事故、食源性疾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 

(二)组长:XXXX 

副组长:XXXXXXXX 

成员:临床医生兼卫生监督协管员 

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食物中毒事故、食源性疾病的处理工作,制定食物中毒事故、食源性疾病处理程序和相关的制度。报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在工作中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知识。 

(二)信息收集方式与内容 

1、做好信息记录,尽可能记录下列内容: 

(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地位、地址、电话。 

(2)事故发生或中毒病人发生时间、中毒人数、死亡人数。 

(3)可疑中毒中毒食品及进食时间、进食人数。 

(4)病人中毒表现、就诊或所处地点、救治措施及病人情况。 

(5)信息报告人员的通信联系方式。 

2、通知事发的相关单位和医疗服务机构保护事故现场、留存病人粪便和呕吐物及可疑的引发事故食物以备取样送检。 

3、公众举报信息和媒体披露与和报道信息进行现场核实。 

(三)信息报告 

1、对事故进行初步核查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信息通过电话等方式报告给县卫生监督所,同时填写《卫生监督协管信息报告登记表》。 

2、紧急报告范围、标准及方式 

(1)凡中毒人数超过30人及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的。 

(2)凡中毒事件发生在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及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且一次中毒人数5人以上的。 

3、紧急报告的方式及时限 

在对事件初步核实后,立即采用电话和传真形式报告县卫生监督所。 

4、紧急报告内容 

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暴露人数、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主要的临床症状及严重程度、可能时间、已采取的措施、报告单位、报告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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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及时控制食源性疾病危害,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的报告、监测、通报、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测报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组织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接受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培训,做好食源性疾病信息的登记、审核检查、网络报告等管理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

第五条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规定的食源性疾病病例,应当在诊断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系统报送信息。

第六条医疗机构发现食源性聚集性病例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对可疑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当地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承担食源性疾病主动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对特定食源性疾病开展主动监测。

第八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确定本单位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的部门及人员,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和聚集性病例信息,对聚集性病例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省、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每个工作日审核、汇总、分析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发现跨所辖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时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中,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应当每个工作日对全国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发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聚集性病例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应当在核实结束后及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后,调查结果为食源性疾病暴发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报告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属于食源性疾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四条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报告。

第三章信息通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信息,应当组织研判,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食源性疾病发病状况,向社会公布影响公众健康的主要食源性疾病及其预防知识,积极开展风险交流。

第十七条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

第四章组织保障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食源性疾病报告名录》,并适时对该名录进行调整。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可增加食源性疾病报告病种和监测内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体系,明确相关机构职责与工作要求,协调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对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名词解释

食源性聚集性病例:具有类似临床表现,在时间或地点分布上具有关联,且有可疑共同食品暴露史,发病可能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暴发:2例及以上具有类似临床表现,经流行病学调查确认有共同食品暴露史,且发病与食品有关的食源性疾病病例。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保护食品不被污染、避免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公众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预防保健科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

第三条预防保健科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完成,建立档案。

第四条对食品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实行认证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食安办根据全市食品安全质量现状和主要食品污染问题,确定食品监测的重点品种、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由各监管单位负责抽样和检验,完成检验工作后将结果反馈给食安办。

第六条各监管部门承担的本系统的监测抽检任务,由各单位自行安排。

第七条食品安全质量监测结果,按照《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八条对于食品检测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由食安办组织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相关监管部门在食品检测检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逐级报告,并由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对污染性食品实行召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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