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侵害未成年强制报告制度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五条根据本意见规定情形向公安报案或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第六条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八条公安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
第九条公安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公安、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公安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
认为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立案,公安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二条公安、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公安、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公安、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三条公安、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长期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后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失职失责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对本意见执行、监管不力的,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第十九条对于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第二十条强制报告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指导、督促责任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并通过年度报告、不定期巡查等方式,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注重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各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强制报告工作联系人,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
人民检察院负责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应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宣传,强化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与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与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结合我校实际,经研究,特制定如下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
1.学校校园内外存在被拉拢、胁迫参加黑恶势力犯罪、参与校园欺凌、打架斗殴、校园“清钱”事件的我校在校学生(包括失学、辍学青少年)。
2.学校存在加入“校园贷”的学生。
3.发现干部、在校师生参与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充当涉黑涉恶“保护伞”。
4.其他涉校黑恶势力情况。
二、报告要求
各处室、年级、班级要通过多种形式畅通学生、学生家长举报渠道,设立我校举报电话、信箱,开通网上举报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公开,发动全校学生家长举报。
各处室、年级、班级受理发现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要及时向市扫黑办或学校扫黑领导小组反馈。
同时由校扫黑领导小组向市教育局反馈,教育局在收到问题线索后,将及时移交市扫黑办办理。
三、举报方式
1、110
2、XXXXXX初级中学举报电话:校扫黑除恶办公室XXXX刘老师XXXXXXXX赵老师XXXXXXXX
四、本报告制度从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请各处室、年级、班级严格执行,对发现涉黑涉恶问题不处理不报告的,要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各处室、年级、班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幼儿园作为儿童接受早期教育的场所,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的责任。
然而,近年来,幼儿园中发生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儿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因此,加强幼儿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和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具有十分紧迫的意义。
1.建立幼儿园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
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对于其所知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受害人情况、侵害行为、案件进展等。
2.加强幼儿园教职工的业务培训
针对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其应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和意识。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儿童人身安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预防和处理、报案的程序等方面。
3.加强幼儿园安全监督和检查
加强对幼儿园的安全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幼儿园教职工的教育、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不会从事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侵害未成年强制报告制度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五条根据本意见规定情形向公安报案或举报的,应按照主管行政机关要求报告备案。
第六条具备先期核实条件的相关单位、机构、组织及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报案或举报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公安。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八条公安接到疑似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案件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受案审查;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
第九条公安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中的协商、沟通与配合。
公安、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公安应当在受案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报案单位反馈案件进展,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报案单位。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
认为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立案,公安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二条公安、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司法救助。
公安、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公安、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三条公安、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违法窃取、泄露报告事项、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信息的,依法依规予以严惩。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对于涉案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通过互联网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
私自传播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法保障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