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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模板1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燃⽓管理,规范燃⽓市场,保障燃⽓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维护燃⽓⽤户和燃⽓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燃⽓的规划,燃⽓⼯程的建设,燃⽓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燃⽓设施的保护,燃⽓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管理⼯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职责,负责燃⽓管理⼯作。

第四条、燃⽓发展坚持统⼀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便⽤户的原则。

燃⽓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章、燃⽓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民政府应当将燃⽓的发展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管⽹、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管⽹、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设施配套建设⽤地,预留的燃⽓设施配套建设⽤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程项⽬,应当符合本市燃⽓管⽹、站点规划,经燃⽓⾏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续。

经批准的燃⽓⼯程在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燃⽓⼯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与使⽤。

第⼋条、从事燃⽓⼯程勘察、设计、施⼯、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程。

燃⽓⼯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程质量。

第九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燃⽓⼯程验收合格后⼆⼗⽇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件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程项⽬的⽂件资料,建⽴健全燃⽓⼯程项⽬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程项⽬档案。

第三章、燃⽓经营管理

第⼗⼀条、本市对燃⽓特许经营权实⾏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后,⽅可从事燃⽓经营活动。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站点设置符合燃⽓管⽹、站点规划;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员和技术⼈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员和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燃⽓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起⼆⼗⽇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向申请⼈说明理由。

燃⽓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实⾏年审制度。

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个⽉前向市燃⽓⾏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五条、瓶装液化⽓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建筑耐⽕要求不低于⼆级,不得⽤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建⽴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记录。燃⽓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设施安全运⾏和正常供⽓。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本市⾮居民⽤⽓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燃⽓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作正常后,⽅可供⽓。燃⽓经营企业、⾮居民⽤⽓单位应当对燃⽓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对燃⽓设施进⾏⽇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设施上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安全警⽰标志。

第三⼗三条、燃⽓⽤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不得实施下列⾏为:

(⼀)⽤燃⽓管道作为负重⽀架或者接地引线;

(⼆)进⾏危害室内燃⽓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拆卸、安装、改装燃⽓计量装置和燃⽓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时倒卧燃⽓钢瓶;

(五)倾倒燃⽓钢瓶残液;

(六)擅⾃改换燃⽓钢瓶检验标志和漆⾊;

(七)在地下建筑、⾼层建筑、古建筑、⽂物保护单位以及⼈员密集的场所使⽤钢瓶燃⽓;

(⼋)法律、法规禁⽌的其他⾏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燃⽓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款规定,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政主管部门责令燃⽓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管道燃⽓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器具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安装燃⽓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的,由燃⽓⾏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燃⽓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的安全警⽰标志的,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由燃⽓⾏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六条、对个⼈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

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第四⼗七条、燃⽓⾏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作⼈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是:

(⼀)燃⽓是指⽤于燃烧的天然⽓、液化⽯油⽓、⼈⼯煤⽓和其他经批准使⽤的新型⽓体燃料的总称;

(⼆)燃⽓设施是指燃⽓⽣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程是指燃⽓设施和燃⽓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程;

(四)燃⽓器具是指燃⽓灶具、燃⽓烘烤器具、燃⽓热⽔和开⽔器具、燃⽓取暖器具、燃⽓报警器具,液化⽯油⽓钢瓶及调压阀和燃⽓表等。

第四⼗九条、本条例⾃20xx年7⽉1⽇起施⾏。

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模板2

前段时间燃气事故频频发生,引起了大家的重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模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燃气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模板1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燃⽓管理,规范燃⽓市场,保障燃⽓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维护燃⽓⽤户和燃⽓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燃⽓的规划,燃⽓⼯程的建设,燃⽓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燃⽓设施的保护,燃⽓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管理⼯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职责,负责燃⽓管理⼯作。

第四条、燃⽓发展坚持统⼀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便⽤户的原则。

燃⽓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章、燃⽓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区、县⼈民政府应当将燃⽓的发展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管⽹、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管⽹、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设施配套建设⽤地,预留的燃⽓设施配套建设⽤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程项⽬,应当符合本市燃⽓管⽹、站点规划,经燃⽓⾏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续。

经批准的燃⽓⼯程在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阻挠。

燃⽓⼯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投⼊⽣产与使⽤。

第⼋条、从事燃⽓⼯程勘察、设计、施⼯、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程。

燃⽓⼯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程质量。

第九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燃⽓⼯程验收合格后⼆⼗⽇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件报市燃⽓⾏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燃⽓⼯程竣⼯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程项⽬的⽂件资料,建⽴健全燃⽓⼯程项⽬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程项⽬档案。

第三章、燃⽓经营管理

第⼗⼀条、本市对燃⽓特许经营权实⾏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后,⽅可从事燃⽓经营活动。

第⼗⼆条、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站点设置符合燃⽓管⽹、站点规划;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员和技术⼈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员和设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事燃⽓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起⼆⼗⽇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向申请⼈说明理由。

燃⽓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燃⽓安全经营许可证实⾏年审制度。

燃⽓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个⽉前向市燃⽓⾏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五条、瓶装液化⽓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建筑耐⽕要求不低于⼆级,不得⽤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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